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黃鈴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鄭正謙
李詹玉糸
呂詹玉純
詹家明
詹道明
楊廷琦
吳光正
鍾惠珊
楊濟川
楊繩武
楊兆庚
楊欣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欣儀
賴惠玉
賴惠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寄同上
被 告 吳光輝
吳光名
何威憲
蘇信珠
黃宗元
黃造蓉
鄭媺薰(即鄭世澤之繼承人)
鄭媺臻(即鄭世澤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怡凌(即鄭世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媺薰、鄭媺臻、楊怡凌應就被繼承人鄭世澤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4分之81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世澤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媺薰、鄭媺臻、楊怡凌,且均未拋棄
繼承乙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原告並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桃簡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
起訴後追加鄭世澤之繼承人即鄭媺薰、鄭媺臻、楊怡凌為被
告,復因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聲明渠等應就被繼
承人鄭世澤所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桃簡
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賴惠文、楊兆庚、蘇信珠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
共識,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兩造人數眾多,且系爭土地
面積甚微,為避免將系爭土地過度細分,應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方能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歸一人所有,進而增進系爭
土地之效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原共有人鄭世澤於114
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媺薰、鄭媺臻、楊怡凌,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渠等就鄭世
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34分之81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廷琦則以:伊無法確定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及所需 費用,故不願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楊兆庚則以:系爭土地應由伊日後整合兩造意見後再由 兩造自行出售,不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惠文則以:希望系爭土地不要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呂詹玉純、蘇信珠、黃造蓉、黃宗元均同意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 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 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桃簡 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反面、第257頁至第264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系爭土地查無曾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紀錄,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桃園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查(見桃 簡卷第11頁至第39頁),堪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判命鄭世澤之繼承人即鄭媺薰、鄭媺臻、楊怡凌, 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4分之81辦理繼 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69.97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為23人,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倘採 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式,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則兩造將各自 分得之土地,不惟面積狹小,且亦有可能成為畸零地或袋地 ,而存有使用上之困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並造 成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益,是本件採原物分配之 方式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 有人,又將生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故為免另生金錢補償 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至楊廷琦、楊兆庚、賴惠文雖以前詞置辯 ,惟變價分割之方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 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經由良性公平之競價,使系爭土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均可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參與買受 ,或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楊廷琦、楊兆庚、賴惠文若 認拍定價格不符預期,自可集資承買後再行出售,況楊廷琦 、楊兆庚、賴惠文均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則其空言反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應無足採。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益、 兩造意願及分配利益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 地全部,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方式,堪認允當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 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正謙 81/1134 2 李詹玉糸 3/28 3 呂詹玉純 1/28 4 詹家明 1/36 5 詹道明 1/28 6 楊廷琦 23/252 7 吳光正 225/5103 8 鍾惠珊 1/126 9 楊濟川 1/27 10 楊繩武 1/36 11 楊兆庚 1/36 12 楊欣澄 1/72 13 楊欣儀 1/72 14 賴惠玉 公同共有81/1134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為連帶負擔) 15 賴惠文 16 吳光輝 1/81 17 吳光名 1/81 18 鄭媺薰 (即鄭世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81/1134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為連帶負擔) 19 鄭媺臻 (即鄭世澤之繼承人) 20 楊怡凌 (即鄭世澤之繼承人) 21 何威憲 1/28 22 蘇信珠 1/36 23 黃宗元 5/72 24 黃造蓉 457/3024 25 黃鈴茹 1/1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