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040號
TYEV,113,桃簡,1040,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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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呂述園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陳建忠

呂養有
呂昱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寄同上二人
施銘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
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至4頁
);嗣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
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所以民國113
年11月25日蘆地測字第113001517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
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以陳建忠陳雅利陳阿玉陳阿蕉為被告,嗣迭經
變更,終以系爭廠房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建忠、呂養
有、呂昱佑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建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上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廠
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占用
部分),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35.73平方公尺)
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陳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養有、呂昱佑(下稱呂養有2人
)則以:蘆竹地政所測量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未
進入系爭廠房,附圖測量結果並不準確,應重新測量占用面
積。又原告於111年7月買受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廠房係由訴
外人振益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所租用,經協
商後原告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振益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1
1年10月間至113年9月30日止,是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具
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廠房係訴外人陳善村於83
年間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後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均明知系爭廠房逾越地界,卻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系爭廠房。又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遭系爭廠房占
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為畸零農牧用地,而系爭占用部分面
積僅35平方公尺,若僅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將損害系爭廠房現
有結構安全,且拆除費用、重建費用非低,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顯係權利濫用,應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區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抗
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且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
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廠房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7頁、第65頁至第9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蘆竹地政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呂養有2人固稱:地政事務所於測量時未進入系爭廠房,附
圖所示占用面積不準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地政所「是
否須進入系爭廠房始能測量系爭占用部分之範圍及面積?未
進入系爭廠房所得測量結果之準確性是否會受影響?」等問
題,該所函覆略以:「本案測量範圍係系爭廠房之最大投影
面積,無需進入廠房即可測量,進入廠房與否與測量準確度
無涉」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24日蘆地測字地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附圖所示測量結果
應屬準確可採,被告猶執前詞辯稱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不準確
並聲請重新測量云云,自難憑採,且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⒋呂養有2人雖又辯稱: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系爭廠房之承
租人振益公司,系爭廠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
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頁)。惟查,細繹系爭租約內容,原告係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振益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振益公司應於租期屆滿時立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雙方並約定振益公司就系爭土地限於門口及通行出入之
用,又綜觀系爭租約全文,對於系爭廠房隻字未提,且被告
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堪認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象及目的,應僅限於振益公司做為通行出入之用
,而不及於被告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租約業已
於113年9月30日屆期,自無從作為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廠房現占
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殊難採認。
 ⒌從而,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乙節
,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
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且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均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
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
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
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等語,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
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
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
,仍無本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同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廠房係由陳善村於83年間所興建
,做為廠房倉庫使用已逾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顯見系爭廠房建築之際,原告並非鄰地所有人,應不生原告
有無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又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係在系爭廠房建築完竣後始知悉,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
無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呂養有2人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占用
部分應免為拆除,且原告本件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
其等就所辯稱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將損害系爭廠房現有結構安
全、需支出高額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以現今工程技術,非無可能先施以補強措
施,再將建物特定部分予以拆除,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占用部分有何嚴重損害被告利益之情形。再者,被告既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此乃正當行使權利,尚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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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益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