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212號
TYEV,113,桃保險簡,212,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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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芷瑜(原名:許雅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52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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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