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林裕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向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預納新臺幣95,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
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是若共有物分割方案中,有需以鑑價方式決定找
補、補償金額時,法院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
定,命主張此項分割方案者預納聲請鑑定費用,若主張該項
分割方案者不願繳納,則應由其他共有人即當事人繳納,若
無人繳納,則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向本院具狀訴請裁判分割,其固主張變價分割
,惟依上說明,必於其他分割方案有困難者,始能採取變價
分割方案。查被告王濬杰、王嘉薰、王佑菁、王怡文(下稱
王濬杰等4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並提出部分變
價、部分原物分割之方案,嗣經本院囑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尚有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及價差找補
金額之必要,是本院於審酌兩造意見後,依職權指定安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信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此乃訴訟進行所必
要之費用,兩造如無人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
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明願先墊付系爭土地之
鑑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期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安信事務所預納本件鑑定費 用95,000元;然如原告逾期未預納前開費用,本院將依法再 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龜山區 興華段 868 2,64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中華民國 10分之4 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王濬杰 400分之40 3 王嘉薰 400分之40 4 王佑菁 400分之40 5 王怡文 400分之40 6 陳書良 50000分之2375 7 陳周雪娥 50000分之1875 8 陳佩如 50000分之1875 9 陳秋萍 50000分之1875 10 陳佳慶 50000分之1875 11 林裕人 50000分之125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