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
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聲明異議人 游婷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園警分刑社
字第1140002088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游婷喻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受原處分機
關於114年1月2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40002088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而於同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不服處分申訴書在卷可稽,未逾上開聲明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報案人王婕安(下稱報案人)於警詢時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婷喻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在其任職公
司尾隨跟拍報案人,而報案人向異議人表達不滿未獲改善。
至近期報案人之任職公司警告異議人始停止,然異議人又於
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尾隨報案人至桃園市○○區○○○0
0○000號(即公司附近之全家超商)內跟拍,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無意圖或實際跟追他人之行為,且警
方未能確切證明異議人有故意跟追之行為及證明有「經勸阻
仍不聽從」,故認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
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
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
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
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
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
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
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
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
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
爭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
以檢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資料為憑
,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異議人於該超商內有跟追
拍攝之事實,惟未見異議人有經勸阻不聽而持續跟追拍攝之
情。又報案人雖於警詢稱異議人有經其任職公司警告,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被移送人任職公司即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觀諸函覆內容,報案人所申訴之事實
及地點亦與原處分所載事實及地點相同,可見原處分並非異
議人經勸阻後所為之跟追拍攝。從而,難認異議人有「經勸
阻不聽」仍繼續跟追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
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
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為由,對異議人
科處罰鍰1,5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核屬有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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