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4年度,59號
TYEM,114,桃秩,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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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廖建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40020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0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14年3月13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6月5
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該案移送書、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函文、調查筆錄、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
之收文戳1枚可證。是移送機關之移送顯已逾2個月之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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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