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4年度,57號
TYEM,114,桃秩,5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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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40021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邱宥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單。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光碟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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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