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威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4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6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威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3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與中山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小刀各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壢秩卷第3頁至第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壢秩卷第9頁至第15頁反面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係
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開山刀、小刀均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
前端形狀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壢秩卷
第15頁及反面),是該等刀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扣案
刀具係其祖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欲歸還舅公,伊半夜騎乘祖
母之機車外出,始遭警查獲等語(見壢秩卷第4頁反面),
惟查,本案係因員警因合理懷疑被移送人意圖聚眾飆車,且
有事實足認被移送人未領有合格駕照卻於道路上狂奔快駛之
行為,而於上揭時、地攔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卻於員警要
求檢查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時,因知悉置物箱內有擺放扣案刀
械而不予配合,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壢秩卷第4
頁反面),堪認被移送人對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擺放有
扣按刀具一事知之甚詳;又被移送人任意騎乘置物箱內置有
開山刀、小刀之機車外出,即形同隨身攜帶該等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核與其年齡、身分地位均迥不相合,而隨身攜帶武
器,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倘持之朝他人揮砍
,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委無可採。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
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 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小刀均非刑法第38條所稱之違禁物,亦非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而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扣案刀具為其所有(見壢秩卷第4頁反面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扣案刀具確屬被移送人 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