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調閱之登記資料已
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卷並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前(
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承宏即吳守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
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
料及住所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所提出之書狀應明確記載請求依何「比例
」(應補正附表)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被繼承人吳承宏即吳守直本身
即為原告之債務人,而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吳邱玉霞(已更
名為邱莉菁)係基於配偶身份與其他子女繼承被繼承人吳承
宏即吳守直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所主張欲代位分割之土地
,而上開公同共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均已繼承被繼承
人之上開債務,是原告本即得就上開公同共有財產,以債務
人吳承宏即吳守直之債權人身份執行上開繼承人所繼承之公
同共有財產,原告並無代位債務人吳邱玉霞訴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必要,亦即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
如認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及保護利益存在,應併補
充有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理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