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宗吉
相 對 人 王耀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12,4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31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1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10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取得
任何借款,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
人財產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營簡字第13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
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因第三人拍定或相對人收取而難
以回復,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故其對聲請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聲
請人起訴前共計16,169,211元【計算式:票款本金15,900,0
00元+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269
,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169,211元】,而如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
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1年6個月,系爭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2個月
,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
失,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上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
期間計算為5,012,455元【計算式:16,169,211×6%×(5+2/12
)≒5,012,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6日 15,9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8日 CH714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