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洪敏智
被 告 莊英嘗
莊惠閔
曾煌興
鍾念真
莊素勤
莊琇甯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鍾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鍾念君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石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英嘗、曾煌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念君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310,36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569號、109年度
司促字第69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鍾念君強制執
行,因鍾念君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經高雄地院核發
109年度司執字第45530、116972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莊石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為鍾念君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鍾
念君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鍾念君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鍾念君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惠閔、鍾念真、莊素勤、莊琇甯:同意原告之主張及 請求。
㈡被告莊英嘗、曾煌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45530、116972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莊 石獅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查覆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7、111 至125、171至191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 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9至9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211至226頁)、西港區農會114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存 款內容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4月15 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251頁),並為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莊石獅之遺產清冊雖列有「應收款 (0000000老農)7,550元」,惟此筆款項已存入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西港區農會帳戶內,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114年4月15日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5至249頁),故不重複列計;另關於莊石獅之子莊英男 (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雖為被告莊琇甯、訴外 人楊子麗,惟其2人就系爭遺產業已協議由被告莊琇甯繼承
,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10 頁),並據被告莊琇甯、訴外人楊子麗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304頁),故楊子麗不列為本件繼承人。綜上,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鍾念君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然鍾念君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鍾念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鍾念君與被告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斟酌依原告主張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依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鍾念君分得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分得之 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則依原告主張由各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至存款餘額不足均分之 部分,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已表明願意分予其他人等語(本院 字卷第304頁),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鍾念君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鍾念君訴請分割遺產之 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鍾念君之應 繼分比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一: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莊英嘗 5分之1 2 被告莊惠閔 5分之1 3 被告莊素勤 5分之1 4 被告莊琇甯 5分之1 5 被告曾煌興 15分之1 6 被告鍾念真 15分之1 7 被代位人鍾念君 15分之1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鍾念君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鍾念君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鍾念君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鍾念君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0,230元 由被告莊英嘗、莊惠閔、莊素勤、莊琇甯各分配取得6,046元;由被告曾煌興分配取得2,016元、被告鍾念真、被代位人鍾念君各分配取得2,015元 6 西港區農會後營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7,734元 由被告莊英嘗、莊惠閔、莊素勤、莊琇甯各分配取得1,547元;由被告曾煌興分配取得516元、被告鍾念真、被代位人鍾念君各分配取得515元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莊英嘗 5分之1 2 被告莊惠閔 5分之1 3 被告莊素勤 5分之1 4 被告莊琇甯 5分之1 5 被告曾煌興 15分之1 6 被告鍾念真 15分之1 7 原告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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