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369號
SYEV,114,營簡,36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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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潘仲茵


被 告 莊安

莊海杉
陳李美娥莊萬生之繼承人

張李美琴莊萬生之繼承人

李峯裕即莊萬生之繼承人

李美容莊萬生之繼承人

李美足即莊萬生之繼承人

李春蘭莊萬生之繼承人

李明財莊萬生之繼承人

李明道莊萬生之繼承人

陳志青莊萬生之繼承人

陳志埕即莊萬生之繼承人

陳碧芬莊萬生之繼承人

陳碧珠莊萬生之繼承人

莊榮勲
莊明霖
莊源
莊川侑
邱上田
邱瑞興
蘇栢峰
莊俊義
莊俊德
莊俊賢
邱陳也
邱協志即邱建中

邱照榮
邱秀娟
邱綉琴

莊莫隆
莊進興
莊進強
致勝
莊迪
莊欽斐
莊三福
林瑞成律師即莊三太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莊身安
莊新都
蘇美惠
莊焙景
莊子慶
莊保
莊凌
莊凌
黃映瑄
莊士賢
蔡仲黛
莊政憲
莊煌星
呂岱宇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及共有人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知悉其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
格與否,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114年5月1日、114年5月27
日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資
料,若共有人死亡,另請提出該共有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據此更正被告姓名,原告應於114年6
月4日提出,逾期未補駁回其訴。原告於114年5月29日補正
被告資料,因共有人莊萬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另以莊萬生
之繼承人即陳李美娥張李美琴、李峯裕、李美容、李美足
李春蘭李明財李明道陳志青、陳志埕、陳碧芬、陳
碧珠為被告(下稱陳李美娥等12人)。然查,被告陳李美娥
等12人為莊萬生之次女張莊究之繼承人,莊萬生尚有長女陳
莊見之繼承人,例如訴外人陳怡秀、陳蓓玲等人得以繼承莊
萬生之遺產,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外,依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莊萬生登記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債務人:莊萬
生、繼承人:莊老陶」等語,而訴外人莊老陶為莊萬生之長
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莊萬生之繼承人除被告陳李
美娥等12人外,尚有他人,是原告未將莊萬生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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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