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黃信雄
黃信忠
林錦宗
林淑蘭
林芯怡
黃永雄
劉玲伶
劉美君
劉俊男
劉美宜
莊錦雲
黃宇駿
黃怡菁
黃清陽
黃子益
黃千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美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黃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
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黃信儀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癸○○、丙○○、乙○○、庚○○、卯○○、辰○○、寅○○、
巳○○、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信儀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9
,01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對黃信儀強制執行,因黃信儀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
受償,經高雄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9489號債權憑證在
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為黃信儀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而黃信儀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分割之協議,系
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黃信儀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信儀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丙○○、甲○○
、乙○○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丙○○、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
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黃信儀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兼完整之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己○○、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㈢被告丁○○、辛○○、丑○○:原告應該要將程序處理清楚,不是
直接叫我們來當被告,黃信儀之債務與我們無關。
㈣被告辰○○提出書狀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㈤被告子○○、癸○○、丙○○、乙○○、庚○○、卯○○、寅○○、巳○○、
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
948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黃許緩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查覆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129
至135、139至191、249至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5至103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
9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5至86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6日函文檢附之黃許緩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年4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參,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黃信儀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然黃信儀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信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辛○○、丑○○以前詞置辯,
爭執原告不得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委無可採。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乙○○就被繼承人林黃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
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信儀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斟酌本件分割之遺產標的乃被繼
承人黃許緩所遺系爭遺產,不涉及林黃秀玉、黃和南各自所
遺之其他遺產,故關於再轉繼承部分,維持林黃秀玉、黃和
南各自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俾由林黃秀玉、黃和南各
自之繼承人日後統合協議分割其等各自繼承自林黃秀玉、黃
和南之遺產;而關於代位繼承部分,由於代位繼承係以自己
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故此部分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庚○○部分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黃信儀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亦可使部分被告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
,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就被繼承人林黃
秀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信儀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信儀訴請分割遺產之
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信儀之應
繼分比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代位人黃信儀 1/18 均代位繼承 2 被告子○○ 1/18 3 被告癸○○ 1/18 4 被告丙○○ 1/6 原繼承人林黃秀玉(應繼分1/6)於109年6月21日死亡,左列繼承人均再轉繼承 5 被告甲○○ 6 被告乙○○ 7 被告庚○○ 1/6 8 被告卯○○ 1/24 均代位繼承 9 被告辰○○ 1/24 10 被告寅○○ 1/24 11 被告巳○○ 1/24 12 被告丁○○ 1/6 原繼承人黃和南(應繼分1/6)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左列繼承人均再轉繼承 13 被告辛○○ 14 被告壬○○ 15 被告丑○○ 16 被告己○○ 1/12 均代位繼承 17 被告戊○○ 1/12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黃許緩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2) ㈠被代位人黃信儀、被告子○○、癸○○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36)。 ㈡被告丙○○、甲○○、乙○○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12。 ㈢被告庚○○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1/12)。 ㈣被告卯○○、辰○○、寅○○、巳○○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48)。 ㈤被告丁○○、辛○○、壬○○、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12。 ㈥被告己○○、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24)。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㈠被代位人黃信儀、被告子○○、癸○○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8)。 ㈡被告丙○○、甲○○、乙○○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㈢被告庚○○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1/6)。 ㈣被告卯○○、辰○○、寅○○、巳○○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24)。 ㈤被告丁○○、辛○○、壬○○、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㈥被告己○○、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2)。 3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㈠被代位人黃信儀、被告子○○、癸○○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8)。 ㈡被告丙○○、甲○○、乙○○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㈢被告庚○○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1/6)。 ㈣被告卯○○、辰○○、寅○○、巳○○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24)。 ㈤被告丁○○、辛○○、壬○○、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6。 ㈥被告己○○、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1/12)。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1/18 2 被告子○○ 1/18 3 被告癸○○ 1/18 4 被告丙○○ 1/18 5 被告甲○○ 1/18 6 被告乙○○ 1/18 7 被告庚○○ 1/6 8 被告卯○○ 1/24 9 被告辰○○ 1/24 10 被告寅○○ 1/24 11 被告巳○○ 1/24 12 被告丁○○ 1/24 13 被告辛○○ 1/24 14 被告壬○○ 1/24 15 被告丑○○ 1/24 16 被告己○○ 1/12 17 被告戊○○ 1/1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