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洪敏智
被 告 葉茹玉(原名葉秀玉)
李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
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名惠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茹玉(原名葉秀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62,196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48、66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葉茹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李名惠,並於113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被告葉茹玉當時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
務,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名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茹玉:我想跟原告調解等語。
㈡被告李名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營簡字卷第21至23頁),其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分別為 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9日,可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則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營簡字卷第13頁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葉茹玉積欠原告462,196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48、6 6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葉茹玉於113年6月2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名惠,並於113年7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葉茹玉當時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648、66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營簡字卷第25至39、79、119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函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營簡 字卷第57、59至70頁),被告葉茹玉就上開事實不爭執,而 被告李名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 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 係,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葉茹玉於上開行為時並無足供清
償其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已積極 減少被告葉茹玉之財產,使原告對被告葉茹玉之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而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名 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名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