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宗哲
吳黃素蘭
吳芳諭
吳芳淑
吳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江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
年8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黃素蘭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
tefano Paolo Bertamini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
經現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營簡字卷第77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21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前經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吳宗哲強制執行,因被告吳宗
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9號債
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江山(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
承,被告吳宗哲並未拋棄對吳江山之繼承權,詎被告吳宗哲
恐因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
黃素蘭、吳芳諭、吳芳淑、吳美格、吳雅雯於112年8月2日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黃素蘭1人
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吳
宗哲當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是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黃素蘭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時,實際上被告吳宗哲有分得其應繼分1/6即現金50萬 元,而系爭遺產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吳黃素蘭名下,是考量到 被告吳黃素蘭死亡後,其遺產也是由其子女繼承,實際上系 爭遺產是分給被告吳黃素蘭、吳芳諭、吳芳淑、吳美格、吳 雅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查詢資料(營簡字卷 第25至33頁),其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5月20日,可 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營簡字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120,921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以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吳宗哲強制執行,因被告吳宗哲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9號債權憑證;而被繼 承人吳江山(於112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吳 宗哲並未拋棄對吳江山之繼承權;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黃素蘭1人單 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 江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營 簡字卷第19至21、119至131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8日函文檢附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8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55至 75、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 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吳宗 哲之債權人,且被告吳宗哲並未拋棄對吳江山之繼承權;而 被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 歸被告吳黃素蘭1人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此對未分得任何遺產之被告吳宗哲而言,形式上應 係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吳宗哲有取得現金50萬元等語 ,然被告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營簡字卷第228頁) ,其等所辯尚難遽信。又被告吳宗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多 年未清償,且被告吳宗哲於上開無償行為之112年間,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營簡字卷第37頁),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吳宗哲之財 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宗哲於上開無 償行為時,並無足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則 被告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致被告吳宗哲之積極財產減少, 使原告對被告吳宗哲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及債權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黃素蘭就該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黃素蘭就該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