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69號
SYEV,114,營簡,26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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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南91線區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1線區道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右轉
台1線向北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擦撞停放於臺南市○○區○○○000○00號(上茄苳
全家)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秀麗所有訴外人林政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賓航賓士汽
車公司新北分公司(下稱賓航賓士汽車公司)維修後,支出
維修費用292,657元(含零件165,333元、工資127,324元)
,有賓航賓士汽車公司估價單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用,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37,778
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54,879元。另被
告與林政男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8,415元【計算式:154,879元×0.7
=10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
2,657元(含零件165,333元、工資127,324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7,555元,加上工資費用127,324元,合
計154,879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
、受損位置修復照片、投保資料、原告公司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賓航賓士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292,657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
為27,555元,加上工資費用127,324元,合計154,879元等情
,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54,879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林政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
○000○00號(上茄苳全家)路邊,而該處距南91線區道與台1
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堪認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政男顯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應
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108,415元【計算式:154,879元×0.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8,415元,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
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3月7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第71頁可憑)翌日即114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4,1
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
縮後請求金額108,415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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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