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99號
SYEV,114,營簡,19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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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瑞華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柯承翰名義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裁定就附表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
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事實, 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裁定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 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之簽名非屬真正部分,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 票與原告於起訴狀上簽寫之姓名,原告親筆簽名字跡確實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瑞華」3字之運筆轉折、結構佈局、 運筆特徵、筆勢及神韻確有不同,有系爭本票1紙及起訴狀 附卷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上「陳瑞華」之簽名,確非原告所 簽發,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等情,應堪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25日 20,000元 未載 CH5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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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