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71號
SYEV,114,營簡,17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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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康振輝
康再鑫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岑倚
被 告 康安莉

康夢薇

康雅君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康銘源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1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已於11
2年3月3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中第一、(二)(應係系(三)之誤載)條
約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帳戶
(含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區農會帳戶)由原
告提領後再行平均分配,惟被告等人自康銘源過世翌日即11
2年1月16日起,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即陸續至臺灣銀行領
取被繼承人康銘源帳戶之存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將
領取之臺灣銀行存款占為己有,迄今皆未依協議將應分配之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分配予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遺產
分割權,致原告1年多來耗費諸多心力、時間,奔波於各銀
行及政府機關了解申請程序,而原告在嘗試與被告等人進行
溝通時,更屢遭刁難,使原告身心倶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康岑倚康振輝、康再鑫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固有領取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編號1、2之存款,惟被告領取上開存款係欲支付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並無侵占上開存款之意,原告已曾以
上開事實對被告康夢薇、康雅君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為不
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領取上開存款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可言,且
原告所主張之附表存款尚未分配僅屬遺產分配之問題,與人
格權受侵害亦完全無關,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明顯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康銘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有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
帳戶(含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區農會帳戶)
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惟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2存款
已由被告領取,未依協議書分配予原告,另附表編號3、4依
系爭協議亦屬應平均分配之存款,均尚未分配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
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2存款部分
曾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被告
上開提領行為並無構成侵占犯行而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250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亦堪認定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
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
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編號1、2之存款,且就附表編號3、4之存款均未依系爭協
議書平均分配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
前開領取存款行為有構成侵占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為被告
否認,並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況依前開說明,
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人格權益
受損且情節重大,始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而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內容,至多亦僅致原告受有未能儘早
取得存款遺產之損害,亦即僅屬財產權之損害,並無何直接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經本院
通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
何項人格法益,是縱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儘速分配遺
產而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被繼承人康銘源所留超過新臺幣500元以上銀行帳戶存款
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49,393元及孳息 2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268,141元及孳息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531元及孳息 4 玉井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258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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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