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鎮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宗錦
陳宗彪
林志宏
林碧麟
黃陳阿雲
黃陳阿笋
兼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丞
被 告 吳傳
訴訟代理人 吳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韋丞、陳宗錦、陳宗彪、林志宏、林碧麟、黃陳阿雲
、黃陳阿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
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韋丞、陳宗錦、陳宗彪、林志宏、林碧麟、黃陳阿雲
、黃陳阿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
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3.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27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46元、新臺幣11元、新臺幣13元。
三、被告吳傳應自第一項所示之房屋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丞、陳宗錦、陳宗彪、林志宏、林碧麟
、黃陳阿雲、黃陳阿笋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
6條所明定。查原告原以被告陳韋丞、吳傳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陳韋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區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53.57平方公尺)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傳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原告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㈠被告陳韋丞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53.57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韋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
並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
日給付原告450元。㈢被告吳傳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原告於
114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陳宗錦、
陳宗彪、林志宏、林碧麟、黃陳阿雲、黃陳阿笋(下稱被告
陳宗錦等6人,與被告陳韋丞合稱被告陳韋丞等7人)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陳韋丞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面積153.5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韋丞等7人應給付原告3,600元,並應
自114年4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
付原告450元。」末於114年5月8日聲明:「㈠被告陳韋丞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22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7.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韋丞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元,
並應自114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5元。㈢被
告吳傳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原告追加被告陳宗錦等6人為
被告,此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其所為聲明變更,係
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本於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特定系爭建物所
占用位置,及其占用面積之更正,則僅屬補充、更正其事實
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同段684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營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命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13年7月
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
.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訴外人陳玉振、陳黃秀興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屋於陳玉振、陳黃秀死亡後,由陳
玉振、陳黃秀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韋丞等7人繼承取得而公同
共有。又被告吳傳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現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傳遷出系爭建物。
㈡被告陳韋丞等7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
連帶給付2,850元【計算式:每月285元{(系爭土地113年度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元×系爭建物占用面積97.15平方公
尺×10%÷12個月=285元}×10個月(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5
月4日止)=2,85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每月285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韋丞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陳韋丞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元,並應自114年6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5元。
⒊被告吳傳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韋丞等7人:
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韋丞等7人之父母陳玉振、陳黃秀所建,
惟陳玉振、陳黃秀已過世,陳黃秀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吳傳,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傳:
被告吳傳現主要居住在系爭建物旁之鐵皮屋,惟亦有使用到
部分系爭建物,被告吳傳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
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
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而對於原
告主張其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土地,系爭建物原為陳玉振、陳黃秀所建,陳玉振、陳黃秀
業已死亡,被告陳韋丞等7人為陳玉振、陳黃秀之繼承人,
而被告吳傳現有使用部分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韋丞等
7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吳傳自系爭
建物遷出,均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陳韋丞等7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
利益無法返還,被告陳韋丞等7人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應給付自其113年7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
,要屬有據。此外,原告雖另得請求自114年6月5日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陳韋丞等7人對原告所負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應於其系爭建物不再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告消滅
,是原告另請求自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韋丞等7人應連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連帶債務乃複數債務而有同一給付
目的,然被告陳韋丞等7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公同共
有債務屬單一債務,於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明訂下,難認有
連帶債務之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應駁
回。
⒉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元)
百分之10,據以計算被告陳韋丞等7人所受相當於使用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
宅,僅有部分商店、公司行號,與教育機構臺南市七股區光
復生態實驗小學亦有距離,生活機能僅尚可,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給付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5月4
日止,合計10個月,另自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11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114年度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52元,惟查無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然該地係於
113年間經前案判決自同段68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應以同段
684地號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該地111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114年度申報地價始調整
為每平方公尺352元(該年度公告地價440元×0.8=352元),11
3年度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44元】為系爭土地113年度
之申報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①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合計10個月又2日,原告
僅請求10個月):1,690元【計算式:835元{每年(113年)2,0
05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1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0.06)÷12個月×5個月≒8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855元{每年(114年)2,052元(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97.15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
元×0.06)÷12個月×5個月≒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元、11元、13元(計算式: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3.22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52元×0.06÷12個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6.27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元×0.
06÷12個月;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1
1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元×0.06÷12個月,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給付1,690元,及自114年6
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46元、11元、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陳韋
丞等7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吳
傳自系爭建物遷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
連帶給付1,69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元、11元
、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僅為附帶請求,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主要目的,應係請求被告陳韋丞等7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而此項聲明雖經本院准許,對被告陳韋丞
等7人而言,係屬全部敗訴,然被告陳韋丞等7人於訴訟程序
中已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訴訟費用如全部
由被告陳韋丞等7人負擔,並不合理,而被告吳傳僅使用部
分系爭建物,亦同意遷出系爭建物,爰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陳韋丞等7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