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右 上臂部抓傷破皮」應更正為「右上背部抓傷破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僅因敬酒遭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全身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多處之傷害 ,且事後避不見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32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1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歌舞卡 拉OK」店內,因向同在店內消費之甲○○敬酒遭拒,竟基於 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洋酒二瓶淋灑其頭部,使甲○ ○無法張眼後,再徒手毆打其臉部、手臂等處,並將之推倒 壓於椅上,甲○○因而受有右嘴角瘀傷(2.5X3公分)併口 內破皮、右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左前臂等處瘀傷、背部 挫傷、右上臂部抓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迭經傳喚均未到庭,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及在場證人黃玉里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