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洪國樑
李美麗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東敏,有經濟
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號函、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許東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原為: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中信
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國樑新臺幣(下同)41,000元、6,00
0元、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光人壽、安聯人壽、中信產
險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美麗44,000元、6,000元、5,000元,及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新光人壽、安聯人壽、中信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國樑30,6
00元、6,000元、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光人壽、安聯人壽、
中信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美麗27,200元、6,000元、5,000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國樑、李美麗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安聯人壽投保如
附表編號1、2、3及5、6、7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有向中信產
險各投保如編號4、8之防疫險,原告2人於111年9月5日罹患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於111
年9月6日搭乘防疫計程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佳里奇美醫院專
責隔離病房至同年月10日出院,均共住院5天,原告得依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向各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給付。
㈡被告新光人壽部分:
⒈原告洪國樑所投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原告投保計畫
為住院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為1,500元,住加護病房則依第1
1條第2項約定可改依每日4,500元給付保險金,原告洪國樑
係因新冠肺炎收治於專責隔離病房,被告新光人壽就原告洪
國樑住院部分僅依每日病房費1,500元給付保險金,原告洪
國樑主張新光人壽應依第11條2項約定以每日4,500元計算住
院保險金,新光人壽少給付原告每日3,000元之住院保險給
付,故原告洪國樑就上開住院事實應得請求新光人壽給付病
房保險給付15,000元。
⒉又原告洪國梁就編號2保險契約係投保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
,依編號2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得就上開住院請求新光人
壽另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之2.6倍(即2,600元)計算之加護病
房保險金13,000元及依第15條約定請求新光人壽按住院醫療
日額之2.6倍(即2,600元)計算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故原
告洪國樑上開住院5日部分,依編號2保險得請求住院保險金
13,000元、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2,600元。
⒊原告李美麗所投保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住院所得請求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為800元,若住進加護病房,依第16條約定可另
請求新光人壽按住院醫療日額之2.5倍(即2,000元)給付加
護病房保險金,另依第13條約定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送至醫
院者,得按住院醫療日額之2倍(即1,600元)計算緊急醫療
轉送保險金,故原告李美麗依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得請求新
光人壽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10,000元、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
1,600元。
⒋原告李美麗所投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住院得請求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為1,000元,若住進加護病房,依第10條約定新光
人壽應另按住院醫療日額之2.6倍(即2,600元)給付保險金
,依第15條約定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者,應按住院醫療日
額之2.6倍(即2,600元)計算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是原告
李美麗得依編號6保險契約請求住院保險金13,000元、緊急
醫療運送保險金2,600元。
㈢安聯人壽部分:原告2人均為安聯人壽之保戶,有分別投保編
號3、7之保險,安聯人壽有於官網公布「安聯保戶於111年9
月30日前罹患新冠肺炎且經醫師判定屬中、重症,並入住醫
療院所治療之保戶,可申請6,000元關懷慰問金」,原告2人
均為安聯人壽之保戶,原告2人於上開期間均有因新冠肺炎
住院治療,自可依上開內容向安聯人壽各請求關懷慰問金6,
000元。
㈣中信產險部分:原告2人均有向中信產險投保如附表編號4、8
所示之防疫險,承保範圍包含有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
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原告2人投保金額均為每日1,000元,
原告2人上開住院5日部分,依上開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各
得按日數乘以住院日額保險金請求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
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5,000元。
㈤是原告洪國樑、李美麗得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各給付保險金30,600元(15,000元+13,00
0元+2,600元)、27,200元(10,000元+1,600元+13,000元+2
,600元);請求被告安聯人壽給付保險金各6,000元;請求
被告中信產險給付保險金各5,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新光人壽、安聯人壽、中信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國樑3
0,600元、6,000元、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光人壽、安聯人壽、中信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美麗2
7,200元、6,000元、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光人壽答辯以:
⒈對於原告洪國樑於88年、91年間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及原告李美麗於98年、91年間
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及
原告2人因罹患新冠肺癌於111年9月6日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
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入住該
院專責隔離病房接受治療均不爭執。
⒉惟原告先前已就本件請求給付項目提出金融消費評議,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
年評字第897、911號評議書認定渠等請求無理由。且原告請
求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部分,因渠等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
條款並無防疫計程車可等同或比照救護車給付之約定,且被
告新光人壽於官方網站亦無載明疫情期間搭乘防疫計程車可
比照救護車為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
無要求保險公司於此類項目之給付須從寬認定,則原告稱防
疫計程車應比照救護車給付,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應比照住進加護病房計算部分,因上開保險契
約已明定應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方有給付,
故原告入住「專責隔離病房」治療實不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之
定義,縱使被告新光人壽於官方網站有載明於疫情期間對於
入住「負壓隔離病房」者得特別融通給付,惟專責隔離病房
與負壓隔離病房性質上並不相同,基於對價衡平原則,於風
險費率計算上本就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另原告主張其
所檢附之醫學期刊論文或主管機關函令皆正確無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醫療處置方式隨著疫情擴
大,衛生福利部衡酌疫情狀況、醫療量能而為滾動式修正調
整,並未有任何文字說明保險公司應將專責隔離病房比照加
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防疫計程車比照緊急醫療轉送(
救護車)為給付。
⒊另依原告2人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觀之,乃同一張
收據,意即原告2人顯然是搭乘同一輛防疫計程車前往佳里
奇美醫院,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2人既然只有單一次防疫
計程車支出,自僅得由其中一人申請保險理賠,故惟原告顯
有不當重複請求之情,該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安聯人壽答辯以:
⒈就原告2人為安聯人壽之保戶及安聯人壽於111年6月間有公布
「確診關懷慰問金專案」內容之事實不爭執。
⒉惟得申請確診關懷慰問金之條件為「不幸確診罹患新冠肺炎
且經醫師判定屬中、重症,並入院入住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亦即需檢具確診新冠肺炎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載明判定
屬中、重症)之文件始得申請確診關懷慰問金,而原告2人
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並未載
明原告2人屬中、重症,被告安聯人壽乃婉拒原告提出之申
請,嗣後原告2人有提起金融消費評議,亦經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2年評字第867、868號評議書認定請求無理由。
⒊系爭專案活動辦法並非保險契約,該關懷慰問金性質上應屬
被告安聯人壽對於保戶附條件之贈與,原告自應依照系爭專
案活動辦法規定檢附載明判定屬中、重症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安聯人壽始負有向原告給付關懷慰問金之義務,惟原告至
遲方於112年3月31日之申請最晚期限,均未提出載明中、重
症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信產險則答辯以:原告2人與被告所簽立之防疫保險契
約第12條及1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罹患約定
之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並符合約定之情形時,
被告始應按實際住進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
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上開文
字用語已屬明確而非艱澀,無捨文義而另為解釋之必要,原
告2人應足以瞭解上開文字內容及其意義,且原告2人既同意
簽訂上開保險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原告2人雖有住
院,但係入住專責隔離病房,並非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
。且佳里奇美醫院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載明原告2人
之確診病症「無明確危險因子」、「無氧氣需求」,治療方
式以症狀治療為主(止咳化痰藥、抗組織胺等等),並記載
負壓隔離病房設有正規負壓裝置,COVID專責病房本質為一
般病房,僅加裝風扇,又負壓隔離病房仍有其他法定傳染病
之需求,如無必要,該院收治COVID-19以專責病房優先,負
壓隔離病房次之。是原告2人之確診症狀,並無於負壓隔離
病房治療之必要,且專責隔離病房之設置顯不同於負壓隔離
病房,不符合前揭條款關於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
病房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定義,原告2人依系爭防疫保險契約
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人有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㈡原告洪國樑所投保附表編號1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前項被
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含燒燙傷病房)期間,本公司(
即新光人壽)改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第61天以後
部分之限額標準計算前項所列之費用(原告投保計畫別為HS
-15,第61天以後之部分為每日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
63頁)
㈢原告洪國樑所投保附表編號2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依第9條約定入住醫院,並於加護病房(含燒燙傷病房)
接受診療者,本公司除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被保
險人每次住院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含燒燙傷病房)日數
,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2.6倍,給付「加護病
房(含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所需,而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
送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
療日額」的2.6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見本
院卷㈠第191頁、第192頁)
㈣原告李美麗所投保附表編號5契約,投保金額為800元,契約
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之約
定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另按
「住院醫療日額」的2.5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
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後至醫
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2倍,給
付「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333頁、332頁
)
㈤原告李美麗所投保附表編號6契約,投保住院醫療日額1,000
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依第9條約定入住醫院
,並於加護病房(含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除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被保險人每次住院之「實際
住進加護病房(含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
醫療日額」的2.6倍,給付「加護病房(含燒燙傷病房)保
險金;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所需,而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後,於醫院接受住院
診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2.6倍,給
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第254
頁)
㈥原告2人所投保之編號4、8契約內容均相同,保險名稱包含法
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保險金額50,000元)、法定傳染隔離
費用補償保險金(保險金額10,000元)、法定傳染住院日額
保險金(保險金額1,000元)、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
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保險金額1,000元),契約第12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第
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即中信產物
)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住院保險
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1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第3條
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必須住進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診療
時,本公司(即中信產物)除依第12條約定給付法定傳染住
院日額保險給付外,另按實際住進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
日數乘以被保險人投保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給
付「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見本院卷㈡第5頁)。
㈦安聯人壽官網有公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若有安聯保戶不幸於前揭施行時間內①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且
經醫師判定屬中/重症,並入住醫療所接受治療或②身故前或
身故後經確診為感染新冠肺炎,可擇一申請安聯關懷慰問金
,適用對象安聯保戶、中/重症住院6,000元;應備文件1.確
診新冠肺炎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載明判定屬中/重症)、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關懷慰問金申請注意事項:申請最
晚期限:112年3月31日提出申請,且應備文件需齊全使得受
理立案....(見本院卷㈡第259頁)。
㈧原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因罹患新冠肺炎,搭乘防疫計程車至
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住佳里奇美醫院專責隔離病
房至同年月10日出院,均共住院5天。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所謂
保險,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
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
行為,是兩造間關於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自應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辦理。再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如契約之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
文字而為曲解;僅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
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原告2人係依兩造間之附表所
示之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而為請求,自應由原告提出符合保
險契約約定內容之事實始能依保險契約內容請求給付相關之
保險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給付相關保險金部分,均為被告新光
人壽所爭執,經查:
⒈就原告洪國樑依附表編號1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附表編號
2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原告李美麗依
編號編號5契約第16條約定、編號6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
求給付保險金部分,上開契約條文均已明文係以被保險人因
疾病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為該保險給付之條件,上開約定
均非常明確,此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之條文約定內容自明,而
原告2人因確診新冠肺炎固有住院,但並未居住於「加護病
房」,原告以其2人有入住專責病房而主張得請求上開條文
內容之加護病房保險金,顯與保險契約約定條文不合,原告
2人依上開契約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原告洪國樑依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緊急醫療轉
送保險金及原告李美麗依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
編號6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緊急醫療運送及轉送保險金
部分,上開契約條文均已明文係以被保險人以救護車緊急醫
療運送或轉送為該保險給付之條件,此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之
條文約定內容自明,而原告2人自承係自行搭載防疫計程車
至醫院急診,並無何以救護車運送或轉送醫院治療之情事,
顯不符合上開保險給付之條件,原告主張得依上開保險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給付運送及轉送保險金云云,亦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各請求被告中信產物給付「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
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5,000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防疫保險契約第1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
定傳染病而必須住進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診療時,本公
司(即中信產物)除依第12條約定給付法定傳染住院日額保
險給付外,另按實際住進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數乘以
被保險人投保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法定
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足見上開保
險金之給付係以「實際住進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為給
付條件,原告2人固有因確診新冠肺炎住院5天,但並非住進
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原告主張被告中信產物應依系爭
防疫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原告2人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
醫療保險金各5,000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參酌時空背景、政府政策可知,專責病房均係應
疫情指揮中心要求而設置之負壓性質專責病房,自屬負壓隔
離病房,原告因新冠確診入住專責病房5天部分,自得依上
開契約約定請求保險金等語。然查,系爭防疫保險契約第13
條已明確約定「按實際住進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數」
而得請求之保險金,蓋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與一般住院
之醫療處置密度應有所差異,始會另有第13條約定之保險給
付,此觀第12條、第13條條文約定內容自明,原告入住專責
病房,已可依防疫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取得住院保險給付,
原告請求第13條保險給付部分,自應另提出符合有入住「負
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之證明,原告雖主張其所入住之專
責病房與負壓隔離病房相同,然佳里奇美醫院設置有三床負
壓隔離病房(有正規負壓裝置,兩床普通床,一床加護病房
),專責病房本質則為一般病房但集中至一個區域且加裝風
扇營造簡易負壓等情,有佳里奇美醫院114年4月11日(114
)奇佳醫字第0250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說明資料在卷可憑,
顯見專責病房與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有所不同,醫師依
原告2人急診當時之病狀安排原告2人入住專責病房,顯然尚
未符合需入住負壓隔離病房治療之必要,縱專責病房亦有簡
易負壓之效果,仍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負壓隔離
病房」,被告中信產物抗辯並無給付系爭防疫契約第13條約
定內容之保險金之義務,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作有利於原
告之解釋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安聯人壽給付確診關懷慰問金各6,000元部分:
⒈原告2人該部分之請求係依據被告安聯人壽官網「新冠肺炎抗
疫措施」之頁面內容(即前項不爭執事項㈦所列之內容)為
請求,則原告即應就其已有符合上開慰問金申請之條件而得
請求被告依該內容給付慰問金予原告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提
出舉證。
⒉原告主張其2人為安聯人壽之保戶及其2人於111年9月6日有罹
患新冠肺炎入住佳里奇美醫院治療5日等情,為被告安聯人
壽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原告申請慰問金時
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中/重症」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屬事實。至原告聲請本院向佳里奇
美醫院查詢原告2人就診時之病情,依佳里奇美醫院114年4
月11日(114)奇佳醫字第0250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說明2.3
所載「病人當下無明確危險因子(65歲以上或其他共病症)
,但急診初步治療無改善,故有住院之適應症。當時CDC的C
OVID-19治療指引常常修改,對於輕/中/重症的定義也很模
糊,該病人無氧氣需求但X光有輕微浸潤,所以算中症...」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9頁),固堪認原告2人之病情係經醫
師判斷判定屬中症而住院治療,然依不爭執事項㈦內容可知
,被告安聯人壽有要求保戶得申請慰問金之條件,並有載明
應備文件1.確診新冠肺炎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載明判定屬
中/重症)等語,而原告2人當時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11
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確未載明原告2人屬中、重症,是
被告安聯人壽以原告2人之申請不符合條件而未核發慰問金
,仍屬有據。又縱認原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後堪認原告2人有
經醫師判定屬中症而住院治療,但上開慰問金申請注意事項
亦已載明:申請最晚期限:112年3月31日提出申請,且應備
文件需齊全使得受理立案....等語,原告2人既未於112年3
月31日前備妥該公告所載明之完備文件提出申請,即難認有
符合上開申請條件,是原告現以聲請本院函查之資料主張被
告安聯人壽應依該公告內容給付原告2人慰問金各6,000元,
仍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安聯人壽公告慰問金申請內容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給付原告洪國樑、李美麗各
30,600元、27,200元;請求被告中信產物給付原告洪國樑、
李美麗各5,000元;請求被告安聯人壽給付原告2人慰問金各
6,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契約生效日期 1 原告洪國樑 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主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D329010 88年6月25日 2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HCD37805 91年9月9日 3 安聯人壽「殘廢給付保險附約、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一年期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附約」(主約為定期壽險) PL0000000-0 102年11月22日 4 中信產險「防疫心生活網投專案」 1800字第22HPW043272號 111年4月5日 5 原告李美麗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98年5月12日 6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HCD35740 91年9月9日 7 安聯人壽「殘廢給付保險附約、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一年期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附約」(主約為定期壽險) PL0000000-0 102年11月22日 8 中信產險「防疫心生活網投專案」 1800字第22HPW043262號 11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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