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廖慧珠
訴訟代理人 林裕敦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欠租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請求解除該址公司登記,
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
爭房屋於87年3月2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
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
規定,系爭房屋於114年1月13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
317,70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3日新北地價字
第1141009228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4,31
7,7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317,70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2,0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