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載列「甲○○」為被告,住所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姓名為「甲○○」之人多達數十筆,已無從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且經本院向「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訴訟文
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48頁)
,亦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
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