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林敬弘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31,464元(含請求起訴前之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前開說明,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