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874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42,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