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周丹玲
相 對 人 王欽平
林嘉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隆新時代管理委員會A區主委,
渠等前向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
9日至提存所辦理提存,且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有瑕疵,
聲請人並未收到支付命令,聲請人異議,聲請人遭執行之財
產如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
院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
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
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前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並陳述如上,然聲請人於其書狀中並未載明支付
命令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難謂其已具體表明究竟係為就
何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無從審酌。又經本院以聲請人
之姓名為條件,就本院繫屬之案件加以查詢,並無查得有何
強制執行事件或支付命令事件繫屬本院之紀錄等情,有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
,則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