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42號
PCEV,114,板聲,14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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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相 對 人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
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依附件鑑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1.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
部分第4至9項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鑑
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2.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部分第1至6
項、第12至16項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
原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
二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補正文書費6件謄本新臺幣(下同)120元及
市府規費600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9,14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5%為5,941元(計算式:9,140元× 65%=5,941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初勘) 5,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5%為3,250元(計算式:5,000元× 65%=3,25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27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5%為175,500元(計算式:270,000元×65%=175,500元)。 合計 284,14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84,691元(計算式:5,941元+3,250元+175,500元=184,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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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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