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34號
PCEV,114,板聲,13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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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葉美芬

相 對 人 吳財貴
吳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747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票及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5,29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即4,497元。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42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即361,250元。 總計 430,29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即365,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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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