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廖健中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母親呂秀
鳳(原名廖呂秀鳳)於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扣押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因保險
事故獲得之理賠(總計656,744元)存入呂秀鳳銀行帳戶後
,以該存款所購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為身心障礙生活受補助人,日常生活必須由呂秀鳳
照護,呂秀鳳亦高齡77歲且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受補助
人,身體健況狀況不良,無謀生能力,請求免除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然而,縱依聲請人所述,其與呂秀鳳
就系爭股票是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聲請人(即借名人
)得於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呂秀鳳(即出名人)返還所借名
登記之物,但在系爭股票實際移轉給聲請人以前,系爭股票
仍為呂秀鳳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固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呂秀鳳
返還系爭股票,但此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即難認有損於聲請人之權利,從
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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