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黃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如當事人已獲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復依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停止相同之執行程
序,法院就當事人重複之聲請,非無據以審酌有無重複裁定
必要之權限。如前裁定並無法律上不能實現之理由,當事人
再行重複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聲請人之
財產(薪資債權)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而囑託鈞院執行,由
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金門地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經移送鈞院
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造成
聲請人陷入重大經濟困難,損及生存權與家庭生活,爰聲請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即新
臺幣(下同)197萬9,639元及遲延利息,向金門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位於本院轄區之聲請人薪資債
權(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已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又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該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經該院
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繫屬審理
(即本案訴訟);以上各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金門地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
4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尚未
全部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
㈡惟查,聲請人前向金門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
停止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51萬1,50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
停止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金門地院114年度城簡
聲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依該裁定向金門地
院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
本院執行處自無從據此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換
言之,聲請人既經金門地院允供擔保停止執行,該裁定仍有
效力,復無法律上不能實現之理由,聲請人即得據以向金門
地院執行處辦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乃聲請人嗣後本於同一
事由,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重
複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