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28號
PCEV,114,板簡,92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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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9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至堃游天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由
被告擔任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車手」、陳至堃
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游天福則擔任
負責向陳至堃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由被告提領款項使
用之「第二層取簿手」,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3月9日15時53分許聯繫原告,佯稱係「九乘九文具電商」
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9元、16時50分許匯款3萬6,989元至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虹瑜)、同日16時59
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簡向德)內,旋由被告依暱稱「幸運」之人指示,加
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攜至暱稱「幸運」之人
所指定之地點藏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
款,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合計13萬6,967元(4萬9,98
9元+3萬6,989元+4萬9,989元=13萬6,967元)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19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係故意以詐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萬6,967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註:繕本
於同年5月9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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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