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陳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萬板路口處,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 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車禍發生 後,本件汽車嚴重受損,初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915元,維修金額過高而無維修實益,原告賠付保戶188,700 元後,另將本件汽車殘骸報廢標售,金額為52,000元,經扣 抵後,原告支出的賠付金額為136,700元。 二、被告抗辯:
伊對於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不爭執;伊僅認為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1頁): 被告在112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萬板路口處,與本件汽 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件汽 車嚴重受損,初估維修金額為280,915元,維修金額過高而 無維修實益,原告賠付保戶188,700元後,另將本件汽車殘 骸報廢標售,金額為52,000元,經扣抵後,原告支出的賠付 金額為136,7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 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36,700元: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服務廠(下稱國都土城廠)進行估價維修費用,由國都土城 廠本於專業知識及實務操作經驗而為判斷,本件汽車之修復 項目共達76項,其中零件更換已達60項,併參估價單之維修 項目,有許多地方是在本件汽車車體前方、右後身部位,與 卷內所附本件汽車損照片所示之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 無不合理之處,有上開國都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63至64頁)。再 者,依本件汽車受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可見本件汽 車之前保險桿破損脫落、車頭擠壓凹陷變形,葉子板與引擎 蓋、車體右側均有凹陷破裂之損毀情形,足認本件汽車受撞 擊之程度尚屬嚴重,已明顯造成本件汽車車頭、車體鈑材及 內部零件必須更新,即便修復,其行車安全性及市場價值恐 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應已無維修之實益,而有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上開估價單所示 維修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汽車所受之損害,其維修費用顯已 高於事故發生時本件汽車現價,爰將本件汽車報廢,尚非無 據。
3、基此,原告依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件汽車之約定剩餘價值188 ,700元,併扣除本件汽車殘骸標售金額52,000元後,本件原 告尚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36,7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 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如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即屬被告之抗辯,不論是認 為原告因將本件汽車報廢而有獲利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 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 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 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 立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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