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861號
PCEV,114,板簡,86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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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朱慧鈴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
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4日前之同年度下半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三
民路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
均以30,000元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品及資料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底間,向原告
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1,230,000元至本案
永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
上開同額匯款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
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230,000元(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7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該帳戶 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 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 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230,000 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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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