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平祐
被 告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素有鎖貨住來之關係,原告陸續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I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將貨物給付予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1,
83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暨寄
單證明,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
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