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睿蕎(原名:許宏源)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往保
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光武街2之1號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來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區光武街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
傷瘀傷、右食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代步費用、精神賠償部分有爭執,機車維修
費用認為要折舊,其餘請求金額及本件過失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
示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承認被告有過失等詞,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3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被告就上開支出費用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確均屬因本件
事件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
,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
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
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
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並致原告支出如附
表編號2所示維修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4,200元應為實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13年1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
號2所示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烤漆
、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
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5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200÷(3+1
)≒6,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200-6,050)/3×3≒18,1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4,200-18,150=6,0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0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3、6所示往返醫院交通費、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600元
,其所有之手機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毀損,而支出手機維
修費1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所示全勤獎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全勤獎金工作損失1,000元等詞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5所示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其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以每日800元租用
車輛代步共計支出4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5「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
價單係於112年8月25日作成,而未記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
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之合
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
系爭機車毀損情形及維修需更換零件約17項,本院認系爭機
車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天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機車既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
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
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
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輛代步之交
通費用損害,又原告係以每日租金為800元租車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佐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
,被告對此日租金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2,
400元(計算式:800元×3=2,4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佐
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6,7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80元
,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30元。 ⑴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附民卷第9、11頁)。 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17頁)。 ⑶漢昌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附民卷第15頁)。 1,630元。 2 系爭機車維修費 24,200元。 估價單(附民卷第25至27頁)。 6,050元。 3 往返醫院交通費 600元。 被告不爭執。 600元。 4 全勤獎金工作損失 1,000元。 ⑴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2頁)。 ⑵眾邦國際有限公司112年7月薪資表(本院卷第103頁)。 1,000元。 5 租車代步費用 40,000元。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附民卷第19至23頁)。 2,400元。 6 手機維修費 100元。 被告不爭執。 100元。 7 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5,000元。 合計: 127,53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6,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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