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吳承鴻
被 告 林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9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嘉加入「開工大吉」詐欺犯罪組織,
先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原告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之訛
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下午8
時55分許及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49元及49,9
84元,共計99,933元至指定帳戶,復由被告進行提領,並獲
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33元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 、地向原告行騙,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所匯 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出,致原告受有99,933元之損害,被 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 第33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並有該份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 99,933元,自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