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13號
PCEV,114,板簡,71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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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黃沛晴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梁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Elsa
」、「龍華車隊-守護者」之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名刻
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家龍」印章1
顆;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提供之證件照電子檔,並
以其作成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遠宏投資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其上印有「遠宏
公章」、「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識別證、收
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被告再於113年3月6日18時57分許
前不久,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某超商,持該識別證、前揭收
據,復偽以「陳家龍」名義,持前揭偽造之「陳家龍」印章
,蓋印於前揭收據「出納人員」欄上,偽造「陳家龍」之印
文1枚,且在其上偽造「陳家龍」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收據
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嗣被告於113年3月6日18時57分許,前
往原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假冒係遠宏投資公司外勤
人員「陳家龍」,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原告
於其上之「繳款人姓名」欄內簽立「黃沛晴」後,將所偽造
之收據交予原告,以表彰「陳家龍」所任職之「遠宏投資公
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嗣被告依「龍
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將所收
取之30萬元贓款放置在高鐵彰化站男廁。被告所為乃刑事犯
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才發生這件事情,伊也沒
有拿到報酬、金錢;伊願意和解,但要全額賠償伊認為不太
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前揭利用偽造之「陳家龍」印
章偽造「陳家龍」之印文,及偽造「陳家龍」之署名之收據
,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嗣依不知名之他人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高鐵彰化站男廁,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上揭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故被告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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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