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陳慶隆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121
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8
元本息(板簡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暫停使用」之施英明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迪士尼
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
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擔任取款
車手,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假買賣、假投
資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1
日20時21分許匯款9萬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9萬9,998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 上開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被告於刑案審理程序認罪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就科刑部分撤銷改 判,然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仍維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 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9,998元至本案人頭帳戶,旋遭 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所為 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9,998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註:繕本 於同年8月20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