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誌馨
訴訟代理人 陳炳文
被 告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4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
弄往保健路10巷方向行駛,行經保健路46巷20弄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保健路46巷往景安路79巷方向而來,亦未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右上臂、雙膝、
左肩、右食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
,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
:原告已於114年3月21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61,1
09元,依法賠付之金額需於賠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及醫藥器材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5,688元、醫藥器材費用5,06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就上開支出費用亦未爭執,
是就此部分確均屬因本件事件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
許。
⒉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為每日看護費
為3,000元,此部分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本院酌
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
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是原告主張1個月之
看護費用於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及休養3
個月,無法從事清掃、洗衣、煮飯、採買、照顧家人等家事
勞動,依勞動部公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79,200元等語。經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有
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23年7月25日於本院急診就醫,
於2023年7月26日入院,於2023年0月27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2023年7月28日出院,患肢前臂吊帶使用勿提重
物,需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等節(見附民卷第7頁),
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3個月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
」之精神,原告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
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
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則仍應認其
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以事故發
生當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6,40
0元為標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3月之損失
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維修費21,800元,訴外人甲○○業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轉讓給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為據,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21,800元應為實在。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12年4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00÷(3+1)≒5,4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1,800-5,450)/3×3≒16,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00
-16,350=5,4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45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家
庭主婦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復佐以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財稅資料所示家
庭情形及經濟狀況,再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301,401元(計算式:65,688元+5,063
元+66,000元+79,200元+5,450元+80,000元=301,40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日新
北裁鑑字第1134853607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8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288723號函附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64頁)。故原告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
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
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241,121元(計算式:301,401元×0.8=241,1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
付61,109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704號函及附
之賠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9至91頁),其中之
2,620元(包含膳食費540元、接送費用2,080元),非原告
本件請求範圍,無須扣除;其餘58,489元(計算式:61,109
元-2,620元=58,489元),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82,632元(計算式:241,121元-58,489元=182,632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82,6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65,688元。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7至9頁)。 65,688元。 2 醫藥器材費用 5,063元。 估價單、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1頁)。 5,063元。 3 看護費用 9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90,000元)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 ⑵收費規則說明(附民卷第13頁)。 66,000元。 4 工作損失 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79,200元)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 79,200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1,800元。 ⑴估價單(附民卷第15頁)。 ⑵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 ⑶行照(本院卷第35頁)。 5,450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8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761,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