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江元智
被 告 薛昊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陳清泉急需一筆資金週轉,
故向原告週轉,然原告當下並無資金借予陳清泉,在陳清泉
請託下,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由原告陪同其至某當鋪借款,
並由原告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交予當鋪作為抵押擔保物。然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接
獲新北市中和分局警員告知,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與圓通路口自撞分隔島,致主駕及副駕安全氣囊爆開、右
前葉子板凹陷、右前輪框擦刮傷、水箱、右側保桿損傷等(
下稱系爭事故),此時原告方才得知系爭車輛在抵押期間均
是被告使用該車輛,有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中自承使用系爭車輛在案,查被告自稱向某當鋪
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使用期間,理應善盡保管人之職,且使
用期間所生各項費用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不但未遵守交通
安全號誌,且未繳納使用期間所生各項費用,致原告因之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
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罰單、停車費、ETC國道電子收費部
分:
原告請求支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罰單、停車費、ETC國
道電子收費之費用,此部分分別支出128,500元、40,000元
、3,899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4「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費用,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牌照稅、燃料稅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因其所有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相關支
出,核與其所有權相關,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免此支出
,上開支出均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
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2,300元(零件2
39,000元、工資93,300元),有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在卷可查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1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
用11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3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000÷(5+1)≒39,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000-39,833)/5×5≒199,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39,000-199,167=39,83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9,833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3,300元,共計為133,133元(計算式
:39,833元+93,300元=133,13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05,532元(計算式:128,500元+4
0,000元+3,899元+133,133元=305,53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罰單 128,500元。 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128,500元。 2 停車費 40,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 40,000元。 3 牌照稅、燃料稅 11,920元。 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頁)。 ⑵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執聯及存根聯(見本院卷第45頁)。 無理由。 4 ETC國道電子收費 3,899元。 ⑴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⑵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 3,899元。 5 系爭車輛維修費 332,300元(零件239,000元、工資9,300元)。 杰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133,133元。 合計 516,619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05,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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