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629號
PCEV,114,板簡,62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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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家得

被 告 卓奕
法定代理人 卓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17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道路下橋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EMY-12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88元。
 ㈡交通費用25,185元。
 ㈢工作損失24,000元:原告任職於髮廊,每日工資約2,50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24,000元。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685元、拖吊費用1,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綜上共計為114,5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耀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及明細、估價單、請假單、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計程車乘
車證明暨運價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1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耀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
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188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致支出交通費用25,18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暨運
價證明為證,核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確有必要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需休養
9.6天,以原告之日薪2,500元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24,000
元,業據其提出耀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為證。經
查,耀康中醫診所113年12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
記載:「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等語,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6天之工作損失即24,000元(計算式:2,500元×9.6
天=24,000元),即為可採。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685元、拖吊費用1,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為108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
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71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975元、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3,146元(計算式:671元+9
75元+1,500元=3,1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304,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髮
廊工作,日薪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系爭
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8,519元(計算式:36,18
8元+25,185元+24,000元+3,146元+20,000元=108,51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
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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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