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胡晉瑜
倪紘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晉瑜、倪紘暘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加入訴外人陳嘉宏、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與臉書暱稱「
冷火」、「阿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
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等2人與陳嘉宏、張哲豪
、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
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15萬元或每週1萬元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
,訴外人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廣
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號
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
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陳昱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帳戶);向
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
後,由陳嘉宏、被告等2人、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陳
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區
○○○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成
員則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8
日10時33分、同年月30日9時26分、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50,000元、50,000元
至本件第一帳戶,共計匯款130,000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30,000元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渠等有罪在案,雖原告因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因而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列,然被告既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審諸詐欺罪刑本係保護私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他人法律,則
被告行為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
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明確。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