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劉功偉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朱郁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湘鈴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結婚
,而於113年11月18日離婚,為前配偶關係。而於原告與朱
湘鈴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3年5月間,朱湘鈴突向原告提出離
婚請求,原告驚覺有異,而於113年5月18日在朱湘鈴電子郵
件信箱中發見朱湘鈴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
明知朱湘鈴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朱湘鈴間傳送多則親密
訊息、約會、親吻、牽手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更開
始展開交往,是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湘鈴與原告婚姻關係長達近12年,婚前也未曾
與同性交往前例,朱湘鈴之性向為異性取向,而被告亦同為
女性,聊天內容較無修飾且直接,但被告與朱湘鈴確實單純
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之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
質疑合法性及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朱湘鈴係於101年12月21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18日
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且被告於認識朱湘鈴時知悉朱湘鈴已
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就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湘鈴之交往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取得被告與朱湘鈴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朱湘鈴間之通訊內容等節
(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
之形式上真正。被告雖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合法性
等詞,然經原告陳稱系爭對話紀錄係自朱湘鈴之電子郵件中
所獲得,其與朱湘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住且共用電腦,因
朱湘鈴使用電腦期間並未登出而保持登入狀態,原告因而意
外於電子信箱中查獲轉寄系爭對話紀錄之郵件等語。而查,
依原告前開所陳,雖難認原告開啟點選朱湘鈴郵件之內容確
有經朱湘鈴同意,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
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湘鈴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
,縱原告未經朱湘鈴同意,而開啟朱湘鈴電子信箱並取得系
爭對話紀錄,自原告取得過程,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
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
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
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雖爭執該證據取得之合
法性等詞,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
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
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
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核諸系爭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朱湘鈴間於112年
1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日曾為之聯繫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與朱湘鈴間所為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明顯有雙方戀
愛情感確立、相互表白及被告與朱湘鈴相處期間有親密身體
接觸等事實至為甚明,且自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之前後文觀察
,亦已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實無從想像上開
言詞如被告所辯「僅係朋友間聊天內容較無修飾且直接」之
情形;又性取向本非以是否有與異性結婚為其絕對認定標準
,縱朱湘鈴與原告結婚多年,亦非謂朱湘鈴即無可能與同性
發展戀愛交往關係,此自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朱湘鈴與被告間
之對話內容即足證之;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均核無可採。
⑶是本院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朱湘鈴間之交往情形,認
尚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
,原告亦因而與朱湘鈴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足令原告精神
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
不合。
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點樂有限公司代表人,每月收
入約3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職早午餐店,每
月薪資約28,59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113頁),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
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朱湘
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年,尚非短暫,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編號 被告傳送/回覆內容 朱湘鈴傳送/回覆內容 卷證出處 1 有沒有可能早上看了妳之後她們都不好看了?你怎麼知道我什麼口味,好吃的都可以試一下啊… 妳口味是不是變了?人妻也是可以? 本院卷第17頁 2 看到妳的第一眼就有答案了 我只是沒有想到,我讀女校都人喜歡,現在居然會是T的菜? 本院卷第17頁 3 那你今天要檢討嗎? 本院卷第17至18頁 我要嗎?檢討不夠了解你? 檢討你太主動,我會嚇到。 我怎樣了 牽我 好好好,不牽了不牽了…你幹嘛,心臟瞬間縮小喔 我看你也是牽的很自然 不知道,可能我沒有牽過女生,男生我就可以牽的很自然。 好,我檢討,我收斂一點,我太主動,我的錯。 4 對妳我沒有特別想要什麼,好好跟我再一起就好,如果妳還有別人,那我就不要了。 我哪裡有別人,我不是跟你說過我從來沒有過…你可以跟朋友出去我不能吃早餐? 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可是他喜歡妳欸…看他在那邊就不爽 他喜歡我然後?我又不喜歡他…妳都可以跟你前女友一起睡了 5 跟我在一起我不能常常陪你,你沒關係?…你會讓你的朋友知道嗎? 本院卷第20頁 還好吧,我有我自己的事要做吧…能陪我就陪我啊,不能陪我就自己想辦法…知道什麼程度,已婚這塊要想一下 6 所以你之前交往過已婚的?…那你知道我有老公你為什麼來?我不懂 本院卷第21頁 當然沒有啊…我怎麼知道,我是能控制? 所以你想清楚果你想退回朋友,我也是可以 7 我要什麼妳很清楚了,要先談好什麼細項都可以擬定討論,在我選擇妳之前我就知道你什麼情況,我自己應該要接受哪些事我很清楚,我沒想過要妳改變原有的生活或怎樣,當然,我沒有別人我就只有妳,日子給妳挑,年輕人沒在看農民曆的。 好感人唷❤️我要哭了,我就只想要這樣,讓我知道你在想什麼,這樣就好,我以為妳是不需要確定身分的人…今天那麼愛我? 本院卷第22至23頁 8 所以你他媽到底要不要跟我在一起,我來談戀愛的,你來幹嘛的 我想你當面問我…我不會拒絕你,但是你要當面問我 本院卷第23頁 9 沒事,我幫你充電…用我的愛 本院卷第23至24頁 怎麼充…充電要怎麼充,睡覺,你說要幫我充電,那就是跟我睡覺 10 我還真的不知道我教(應為:交)到一個兒童節限定款女友…完美女友欸 我要對一個人好就是好到底 本院卷第24頁 11 剛剛抱的不夠久 車上很難抱,抱著好像真的可以充電,我也好需要 本院卷第25頁 12 我好想你…最近覺得人生要一點激情…你想的那種 本院卷第25頁 我也很想妳…真的喔!看到你就有fu…只好陪你睡一次了…不需要 我先去買好內衣…反正都要脫? 本院卷第25至26頁 13 在我的法律裡你跟別人講話曖昧就是犯法…那我現在認真跟妳說,不管曾經多喜歡,我決定不要了就是不要了,或許分手半年左右不算太久,但其實在實際分手之前的消耗就已經沒有那麼多喜歡了,所以這不是一瞬間也不是突然,心裡還有她也只是朋友的程度,她跟其他人都一樣,跟妳不一樣,妳的位置高於她。 懂、很懂、謝謝你的解釋、愛妳❤️ 本院卷第26頁 14 妳越這樣我越愛妳,完蛋是不是中你全套 本院卷第28頁 15 還真想你…想啊怎麼會不想 想親我? 本院卷第29頁 16 摸給我看啊? 可以關燈嗎、開燈我無法、可能動作片的演員才行 本院卷第29頁 摸你比較爽 覺得你今天太誇張、親太多次 17 不可能我現在需要靠道具協助了吧…你想要?買給你啊,用給我看…有沒有可能是沒被開發 下次你就直接來,不要管我,不要停頓我就會認真了…硬來會不會,需要練習嗎 本院卷第33至34頁 原來喜歡這種的、早說啊…你推我我就想要啊…當然要停、不然很像強姦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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