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岳丕堯
被 告 張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3時50分許,駕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成福路138號前時
,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駛至該
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本件汽車、原告使用之手機並因此
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不能使用所生租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7,600元、本件汽車價值減損90,000元、車輛鑑定
費用4,000元、手機維修費13,500元、本件汽車之鍍膜費用1
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碰撞,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係被告於駕車時彎腰撿拾車內物品,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等
節,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則本件被告違反不得逆向行駛之行政法規,不僅具有
過失,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就本件汽車之所有權
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明確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1日支出租車費
用57,600元、鑑定費4,000元、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90,000
元、鍍膜1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維修照
片、工單、租車收據、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鑑定費收
據、鍍膜會員卡及收據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審諸原告主張之上開項目,均與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汽車所有權受損有關,則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其為修理手機,支出13,5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
維修發票、手機照片為證,然原告亦自陳該手機係於109年
購買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應依法折舊,惟此究屬原告就其具體損害額證明有所困難之
情形,爰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此部分原告所受損
害,為4,000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00元(計算式:57,600元+4
,000元+90,000元+15,000元+4,000元=170,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