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申其弘
申智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林承畯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複代理人 陳弘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其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智堯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申其弘、申智堯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承畯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
街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大安街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邱蓮珠騎
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林承畯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安路,適有訴外人邱蓮珠騎乘腳踏
車沿同向右側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於碰撞後碾壓訴外人邱蓮珠使其
上背部、左肩胛及顱部遭碾壓致腰椎、胸骨及顱骨骨折神經
性休克死亡,原告因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又因
被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鎧公司)為被告林承畯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承畯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申其弘新臺幣(下同)2,529,46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智堯2,0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林承畯過失傷害訴外人邱蓮珠致死
之肇事責任;原告申其弘請求項目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
爭執喪葬費用其中塔位費用190,000元部分,因依據新北市
殯葬法收費標準塔位費用為50,000元,其餘不爭執;另請酌
減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金額至1,200,000元,且原告二人已
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
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林承畯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訴外人邱蓮珠上背部、左
肩胛及顱部遭碾壓致腰椎、胸骨及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林承畯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承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上鎧公司為被告林承畯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
監督被告林承畯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林承畯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申其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34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就上開支出費用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
確屬因本件事件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喪葬及塔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及塔位費用526,120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據
,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喪葬及塔位費用,分別為喪禮及保存
被繼承人遺骸所必需,且與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堪認屬喪葬
所需之合理及必要花費,且費用未顯然過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上痛苦,參酌原告為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化
學工程科夜間部畢業,曾任良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現任長瑩棉業有限公司倉管,月薪
29,000元,現有新北市○○區○○段00○0號4樓之不動產(母親
遺産),現金約130萬元;被告林承畯為高職畢業,現任職
上鎧公司,月薪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佐以卷附被告林承畯戶籍資料及
兩造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兼衡被告均稱慰撫
金於1,200,000元內不爭執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復參
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以1,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029,460元。
⒉原告申智堯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上痛苦,參酌原告為私立光啟高中畢業,曾任倉
和股份有限公司倉管4年、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4年,
現有現金130萬元,於113年11月因肺腺癌晚期公司留職停薪
;被告林承畯為高職畢業,現任職上鎧公司,月薪50,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佐
以卷附被告林承畯戶籍資料及兩造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兼衡被告均稱慰撫金於1,200,000元內不爭執等
詞(見本院卷第133頁),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原告二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
,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
院卷第191至195頁),準此,經扣除原告二人已領得強制責
任保險金額後,原告申其弘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
029,460元(計算式:2,029,460元-1,000,000元=1,029,460
元)、原告申智堯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0,000元
(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原告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林承畯
、上鎧公司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
31日(見附民卷第43、4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申其
弘、申智堯各1,029,46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原告申其弘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340元。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 3,340元。 2 喪葬及塔位費用 526,120元。 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事業室業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27至41頁)。 526,120元。 3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嗣於114年4月30日減縮聲明)。 1,500,000元。 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原告申其弘減縮聲明後請求總計金額: 2,529,46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029,460元。
附表二(原告申智堯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嗣於114年4月30日減縮聲明)。 1,500,000元。 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原告申智堯減縮聲明後請求總計金額: 2,000,00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50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