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437號
PCEV,114,板簡,437,202506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維尼」、「周冠丞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復於同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損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且係故意以詐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註:繕本於同年 月13日送達,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