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王振庭
被 告 劉銘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29,048元本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後於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76,048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28日至11
0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後上開租約到期後,兩
造雖未另行締約,惟被告仍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中,兩造因
此有默示之租賃契約存在,詎因被告常未定期付租,兩造遂
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雖同意於當日搬離,惟
遲至同年9月7日始搬離租屋,經原告結算租賃期間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共短付219,500元,另被告未付電費8,634元、瓦
斯費914元,經扣除被告預先墊付之熱水器費用19,000元、
原告訂約時收取之押租金34,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
6,048元(計算式:219,500元+8,634元+914元-19,000元-34
,000元=176,04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4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前揭房屋有租賃關係,約定被告每月應付
租金17,000元,並自行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此觀原告
所提出,未據被告爭執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自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219,500元、另有電費、瓦斯費8,6
34元、914元未付等節,未據被告否認,且原告亦已提出向
被告催繳之手機訊息擷圖、存證信函、電費、瓦斯費繳費紀
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在監無資力為
由抗辯,然此究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對兩造間存在之債權
債務關係,尚無影響。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76,04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199條、
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