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71號
PCEV,114,板簡,37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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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
向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而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給詐騙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
734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由本院以上開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刑事
案件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之不同被害人,故與上開
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
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就本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45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
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125至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地檢署調閱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所為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5頁)。則本件原告匯入款 項之本案台新帳戶,與本院上揭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台新帳戶相同,係屬同一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 所是認。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將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 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 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4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 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6日 16時3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111年4月16日 16時34分 5萬元 同上 3 111年4月18日 12時47分 5萬元 同上 4 111年4月18日 12時49分 5萬元 同上 5 111年4月19日 12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合計金額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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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