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36號
PCEV,114,板簡,33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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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重賜
鄭伃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許訓誠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重賜新臺幣295萬7,250元、原告鄭伃雯新
臺幣30萬1,40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陳重賜負擔24%、原告鄭
伃雯負擔13%。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重賜新臺幣
(下同)588萬7894元、原告鄭伃雯70萬8400元,及均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陳重賜445萬72
50元、鄭伃雯70萬1408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95頁、第16
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板南
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陳重賜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搭載鄭伃雯,沿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而
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陳重賜因此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嚴
重神經血管及肌肉受損而膝上截肢等傷害、鄭伃雯因此受有
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分稱系爭車禍、系爭傷害);陳重賜、鄭伃雯並因
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陳重賜部分:醫療費29萬7008元、看護費22萬6000元(共計1
07天,其中8天已支出2萬8000元,其餘99天親屬看護以每天
2000元計算為19萬8000元,合計共22萬6000元)、義肢費23
6萬8739元(已裝置77萬4976元+未來需更換3次計159萬3763
元,合計共236萬873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7538
元(共計9個月又17天,以111、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
、2萬64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上合計為563
萬9285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18萬2035元,共計請求
賠償445萬7250元。
 ㈡鄭伃雯部分:醫療費10萬1027元、看護費6萬8000元(共計34
天,以每天2000元計算)、醫療輔具費2萬9500元、就醫交
通費575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5008元(共計3個月又
11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48
萬元;以上合計為76萬929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萬7
882元,共計請求賠償70萬140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重賜44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伃雯70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對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亦深感抱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除
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以外,其餘均無意見、不爭執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無照駕車闖紅燈交
通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二人各自受有前述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05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914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18頁、第165至1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過失不法所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陳重賜部分:  
 ①陳重賜得請求醫療費29萬7008元:
  陳重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29萬70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桃園醫院及桃園醫
院新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6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9紙在
卷可憑(板簡卷第109至112頁、第121至130頁、第132-1至1
32-2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前卷第163頁),是陳重
賜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陳重賜得請求看護費22萬6000元:
  陳重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人全日看護107天,
其中8天已支出費用2萬8000元,其餘99天由親屬看護以每天
2000元計算為19萬8000元,合計共22萬6000元乙情,除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據外,尚有提出照護服務費收據1紙在卷可憑
(板簡卷第13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前卷第163頁)
,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陳重賜得請求義肢費236萬8739元:
  陳重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截肢,而須裝置義肢,裝置費用為
236萬8739元等情(含已裝置費用77萬4976元+未來需更換3
次費用159萬3763元,合計共236萬8739元),除前揭診斷證
明書為據外,尚有桃園醫院復健部義肢輔具中心義肢產品估
價單、住院請款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憑(板簡卷第132-1至1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前卷
第163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④陳重賜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7538元:
  陳重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6
月6日共9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依111年、112年基本工資分
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共計損失24萬7538元乙節
【計算式:(111年度:25250元×4月+25250元÷30日×11日=1
10258元)(112年度:26400元×5月+26400元÷30日×6日=137
280元),110258元+137280元=247538元】,除前述已提出
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與陳重賜所述相符之需休養期間
及需持續復健治療以外,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
第163頁),是陳重賜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陳重賜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查陳重賜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陳重賜於本院審理自述其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事故前
在市場擺攤,現因截肢而無法工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
其為專科畢業、現職打零工,為低收入戶,且有子女及配偶
須扶養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陳重賜所受傷勢非
輕,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為陳重賜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00萬元為適當。
 ⑥小結:陳重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3萬9285元(計
算式:297008元+226000元+0000000元+247538元+0000000元
=0000000元)。
 ⒉原告鄭伃雯部分:
 ①鄭伃雯得請求醫療費10萬1027元:
  鄭伃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10萬1027元乙節,亦有提出雙和醫院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
收據3紙在卷可憑(板簡卷第113至113頁、第142-1至143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前卷第163頁),是鄭伃雯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鄭伃雯得請求醫療輔具費2萬9500元:
  鄭伃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須使用醫療輔具,費用為2萬9500元乙情,除提出前述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尚有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板簡卷第113至114頁、第14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前卷第163頁),是此一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鄭伃雯得請求親屬看護費6萬8000元: 
  鄭伃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經醫師評估需人看護34天,以每
天2000元計算得請求親屬看護費6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與其所述相符之需專人照顧期間,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3頁),是鄭伃雯此部分請求
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④鄭伃雯得請求就醫交通費5755元:
  鄭伃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5755元乙情,亦有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為證(板簡卷
第14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前卷第163頁),則鄭伃
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⑤鄭伃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5008元:
  鄭伃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
月31日共3個月又11天不能工作,依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
元計算,損失共計為8萬5008元乙節【計算式:25250元×3月
+25250元÷30日×11日=85008元】,除前述已提出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手術治療及需休養期間
外,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3頁),是鄭伃
雯此一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鄭伃雯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關於慰藉金多寡之斟酌標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查鄭伃雯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鄭伃雯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事故前在市場擺攤,現因照顧
陳重賜而無法工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及鄭伃雯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鄭伃雯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萬
元為適當。
 ⑦小結:鄭伃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萬9290元(計
算式:101027元+29500元+68000元+5755元+85008元+80000
元=369290元)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陳重
賜、鄭伃雯就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8萬2035
元、6萬7882元,業據渠等所自承,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
簡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62至163頁),依上開規定,陳
重賜、鄭伃雯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陳重賜得請求被告賠償295萬7250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鄭伃雯得
請求被告賠償30萬1408元(計算式:369290元-67882元=301
4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重賜295萬7250元、原告鄭伃雯30萬1408元,及均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繕本於同年8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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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