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張莉玲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被 告 董克斌
王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湯○泓 (住址詳卷)
趙○賢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
被 告 林○鈞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與顏○祐、李○
恩調解成立,並撤回其部分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告董克斌、王家祥、湯○泓、趙○賢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貞、林○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董克斌及王家祥均為成年人,董克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
1時54分許,搭乘王家祥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夥同王家祥、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
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前址路口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共同包圍並強
行攔下本案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依其意願駕
駛本案小客車之權利,復共同施強暴於本案小客車且對原告
大聲吼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本案小客車受有引擎蓋、左右
前車門、右後車身板金凹陷及車身多處刮痕之損壞,亦足生
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湯○泓、趙○賢、董克斌、王家祥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在案,又被
告董克斌、王家祥、湯○泓、趙○賢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2.惟原告前曾於113年9月4日與被告湯○泓、趙○賢、董克斌
、王家祥達成調解,並聲明對其其餘請求拋棄,縱其尚未
給付,然既已於前開調解時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
於本案再行起訴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湯○泓、趙○賢、董
克斌、王家祥賠償部分,不應准許。然前開調解筆錄已得
為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以該調解筆錄向其聲請執行,併此
敘明。
(二)被告林○鈞部分:
依據前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法院雖認定
被告林○鈞為被告董克斌、王家祥等人前述行為之共犯,
然而該案為被告董克斌、王家祥之刑事判決,被告林○鈞
所涉非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後發現,被告林○鈞當時騎乘H機車並未下車,且繼續前行
,越過萬香烤鴨店後雖有短暫停在路邊,但很快紀錄往前
騎,之後即距離案發現場稍有距離,並未參與本件衝突(
本院112年少調字第3259號卷第239至243頁),被告林○鈞
並無參與包圍、攔阻被害人所駕車輛、恐嚇被害人或砸車
,且在場之人均未有指認被告林○鈞有何犯意聯絡或助勢
行為,難認被告林○鈞涉有恐嚇或毀損非行,因而經本院
以112年少調字第3259號裁定不付審理。被告林○鈞既然難
認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鈞賠償部分,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